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住邵某市两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邵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13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湘******号面包车在邵某市**村地段撞伤行人李某丙,致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经赔偿李某丙家属10万元,其他法定赔偿款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补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曾某某驾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报警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辨认;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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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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