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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1********,汉族,高中文化,货运司机,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3时34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曾某乙、曾某丙、高某某由湖南省桃江县开往福建省福鼎市,车辆行驶至甬莞高速B道466km+550m处时,碰撞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被害人曾某乙被甩出车外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事故现场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市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民警投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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