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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 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道*号**小区*栋*室,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系闽******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从赣州市赣县区**乡**村往赣县区**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赣县区**镇**村路段时,与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月**日凌晨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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