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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平度市**镇**路*****用品商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青岛0074***(临时)两轮电动车沿国道308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167KM+400M处,与顺行在前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二车损,王某甲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外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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