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42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822001********,汉族,程度程度大学,系**大学**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0日06时27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SZP****小型轿车从本市清溪镇清溪政府往清溪浮岗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177号路段时(经鉴定,该车行驶速度范围为98.3—105.2公里/小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前方由被害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李某某(女,殁年50岁,四川省广安市人)当场死亡、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没有责任。案发后,曾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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