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仙游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黄某某(均不起诉)酒后在莆田市涵某某腾芳酒店KTV601包厢外走廊与其他包厢客人发生争执,被服务员即被害人宋某某、姚某某等人制止。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姚某某上前搀扶倒地的被害人宋某某,遭到同案人陈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共同殴打致伤。后,从601包厢内冲出的同案人陈某乙(不起诉)见状便从一旁餐车上拿起塑料碟子,无故击打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的后脖子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黄某某见状也共同参与殴打。其间,同案人黄某某持烟灰缸击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左手背受伤,后又欲持碎酒瓶捅刺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均未捅到;同案人陈某乙持灭火器朝人群喷洒数十秒。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茶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姚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同案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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