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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牟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20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曾某某(不起诉)为谋取回家路费,两人驾驶曾某某车牌号为川C*****的白色吉利牌轿车,前往成都市天府国际机场市政在建工地中铁二局生活区偷盗扣件。两人将偷到的十余袋扣件堆放在所驾车辆后备箱,当日16时许,两人驾车行驶到成都市天府国际机场在建工地内东西干道时,被设卡民警挡获。经清点,被盗扣件总计407个。

2020年5月28日,经鉴定,被盗扣件认定价格为2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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