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55********,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董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长垣市**镇**村其堂兄曹某乙院内种植罂粟,作为青菜食用,2020年4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共计580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种植的植物为罂粟。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罂粟照片;
2.书证: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曹某乙、田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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