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村***室,现住南浔镇***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李某某(另案处理)因朋友姚某某(另案处理)被打,与陈某、周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联系,发生争吵,并约定于6月30日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新浙北天台斗殴。后李某某纠集姚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又纠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徐某某参与斗殴。周某纠集陈某甲、郑某某,郑某某又纠集杨某(均另案处理)。双方至约定地点后,在对峙过程中,因误以为警察来了相继离开天台。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苏某某、郑某某、杨某与姚某某、徐某某、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等人转移至三楼走廊后发生斗殴。其中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地捡起扫把棍等物殴打姚某某,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帮助姚某某阻拦对方殴打。经鉴定,姚某某之伤势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姚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李某某、周某、陈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曹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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