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盗窃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煤矿工人,党员,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下旬一天,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鸡西市鸡冠区**超市内,将一瓶100ML小郎酒(价值人民币30元)揣入衣服内未结账带出超市,小郎酒被其喝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元。

2.2019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鸡西市鸡冠区**超市(以下简称**超市)内,将五瓶100ML小郎酒(价值人民币150元)揣入衣服内未结账带出超市,小郎酒被其全部喝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50元。

3.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鸡西市鸡冠区**超市内,将三瓶100ML小郎酒(价值人民币90元)揣入衣服内未结账带出超市,小郎酒被其全部喝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90元。

4.2019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鸡西市鸡冠区**超市内,将三瓶100ML小郎酒(价值人民币90元)揣入衣服内未结账带出超市,在超市出口,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住,当场在其外衣内找出未付款的小郎酒,超市防损科科长王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在超市内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9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60元,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现证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最美志愿者纪念证书、证人曹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人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