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村**组**,居住地:湖南省衡东县**镇**道**房**楼,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带孙子曹某乙(7岁)和孙女曹某丙(9岁)在衡东县**镇滨江公园游玩,刘某某则在该公园内“**夜宵店”门前摆地摊。曹某乙开电动玩具车时将刘某某摊位上的玩具枪压坏。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闻讯过来后,以刘某某打了曹某乙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并用脚将刘某某地摊上的玩具踢乱,其后又用右手打在刘某某脸部,致刘某某仰面倒地,造成刘某某尾椎轻度骨折。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于2020年10月1日被口头传唤到案,后经衡东县公安局多次传唤均不到案,至2021年1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抓获。
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记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衡阳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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