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路**。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仁某某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9月7日将其接回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于2020年9月1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0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合伙注册贵州省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刘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四人平均占股25%。2019年1月19日,贵州省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仁某某**酒业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负责对仁某某**酒业办公楼进行装修,并组织泥工班组长陈某某、木工班组长喻某某、水电工班组何某某、油漆工班组长夏某某、瓷粉工班组长肖某某五个班组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全部完工后,仁某某**酒业已将全部工程款1040000元支付给贵州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全部汇入曹某甲银行账户,但贵州省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注销前尚拖欠陈某某等19名工人工资共计84859元。仁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3日责令刘某甲、蔡某甲、曹某甲、刘某乙4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其四人仍拒不支付,遂将该案移送仁某某公安局办理。在仁某某公安局受案初查期间,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3人主动向仁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拖欠的63672元工人工资,但曹某甲经通知仍未到案。
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仁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缴了工人工资21300元,仁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了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害人谅解了曹某甲,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仁某某人社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仁某某人社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仁某某人社局关于刘某甲、蔡某甲、曹某甲、刘某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工资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凭证、工资结算单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款项结清证明、转账支付凭证、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贵州省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函、补充证据材料的函、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蔡某甲、刘某乙、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喻某某、夏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曹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且在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积极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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