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8月2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轻型货车在本市**镇**社区**中学门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4.4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抽血照片、现场吹气照片等书证;②司法鉴定意见书;③证人曹某乙、黎某某证言;④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书,在交警部门完成23小时公益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