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海南**有限公司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镇**村**村民组**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乘坐朋友曹某乙驾驶的琼AJ****小客车到海口市龙华区华侨新村的“常德肠子馆”饭店和唐某某等六人吃饭喝酒。期间,曹某甲约喝了一瓶白酒。20时30分许,曹某甲和曹某乙等四人步行到朋友王某某家一起喝茶聊天。23时许,曹某甲和曹某乙、石某某三人一起步行到秀垦路的“蒙古人家烤羊腿烤羊排大串”店吃宵夜喝酒。期间,曹某甲又喝了两瓶啤酒。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曹某甲和曹某乙、石某某三人一起步行回华侨新村取车。接着,曹某甲饮酒后驾驶琼AJ****小客车载着曹某乙和石某某从华侨新村离开,途经海秀中路、南大立交桥、龙昆北路,当其驾车行驶至龙华区龙昆北路与滨海立交桥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曹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民警将曹某甲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曹某甲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13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悔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吴 健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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