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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轿车从兴某市医院经兴某大道往东湖一号方向行驶,22时05分行驶到**道**路路口20米(小地名:汇景苑路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70mg/100ml。案发后,曹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研判报告等;2.证人曹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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