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5-04,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由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受曹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区泗泾镇泽悦路326弄2号1804室内从事打包及发快递等的工作。在上述工作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伪造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长兴县环境保护局”“常山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印章,并通过曹某乙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称为“艺样印章”的网店予以销售。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至上址进行实有人口登记检查时,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并查获包括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等印章在内的各类印章五十余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及淘宝网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网店截图等证实,其自2018年10月在本区泗泾镇泽悦路326弄2号1804室的暂住处内经营刻章生意,雇佣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从事打包及发快递等的工作。期间,其伙同曹某甲在上址伪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等印章,通过其经营的“艺样印章”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2.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曹某乙在本区泗泾镇泽悦路326弄2号1804室的暂住处内从事刻章生意,主要负责制作印章、网上联系买家及收钱,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受曹某乙雇佣从事打包及收发快递等的工作。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淘宝网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2018年9月至11月间,其通过“艺样印章”淘宝网店伪造了“衢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和“常山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将伪造的“常山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开具收入证明,帮助黄某某从其当时任职的衢州市**保险集团贷款人民币12万元,从中获取提成人民币2,400元。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真实印章图样证实,其系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单位从未遗失也从未委托别人进行刻章,扣押在案的“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业务专用章”比真实印章要大一圈,系伪造。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的真实印章图样证实,其系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单位公章,其所在单位曾使用过“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的印章,后自2019年1月30日起使用“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的印章,扣押在案的“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的印章与真实印章相比大小不一,且无编码和防伪标识,系伪造。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的员工,负责该行相关印章的管理及审核,扣押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博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在字体、排版方面比真实印章要小,且在印章中间无五角星,非该行正在使用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刻章设备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某乙在本区泗泾镇泽悦路326弄2号1804室的暂住处扣押到电脑机箱一台、刻章机器三台及各类印章合计52枚。
8.营业执照证实,贵阳**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是曹某乙,注册日期是2016年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私章刻制、个性定制、趣味印章等。
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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