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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甲、曹某乙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于2019年3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水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乙,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于2019年3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水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6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乙与谢某某因琐事在水城县龙场乡挖营村加耳组水城县**乡**村**组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曹某甲见状便上前用凳子将谢某某打倒在地,曹某乙继续对谢某某进行殴打。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曹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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