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江宁区文鼎广场停车场附近,非法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242757元。
2019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证人沈某某、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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