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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经营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专科学历,现任通州**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外贸业务负责人,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润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邢华,系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院受理本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2月3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左右,如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协商一致,将*乙公司的货物存放至*甲公司仓库内,仓储费用为每天每吨2元,具体事项由*乙公司销售人员於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责经办。后双方签订仓储协议,并在协议中标明储存货物为一般化学品。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乙公司分批将共计2002吨危险化学品邻氯甲苯运送至*甲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2017年至2019年,吴某某、曹某某明知*乙公司货物系危险化学品,且*甲公司并无对外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仍为*乙公司提供仓储租赁服务,并收取仓储费共计人民币14250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甲公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应急管理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依法查封扣押的危险化学品邻氯甲苯共计2002吨;

2.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甲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进出库记录,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於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禾川化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货物危险性鉴定书;

6.*甲公司提供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关于大力支持该企业发展的申请函、*甲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企业防疫、安全复工复产相关证明等书证;

7.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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