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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58********,汉族,不识字,务农,住舒某某**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舒某某**乡**村**组境内**河河段水域内(禁渔区),使用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舒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其使用的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被依法扣押。经舒某某水产发展中心认定,曹某某使用的17套网具为禁用渔具地笼网。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塑料桶(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舒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的公告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水产发展中心出具的《渔具类型认定书》;

6.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称重笔录;

7.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涉案地笼网、塑料盆等财物依法由舒某某公安局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1225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乡**村村民委员会、舒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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