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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非法拘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Z21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府井商业广场项目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何某某(已起诉)等人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工程欠款,期间限制其离开,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

另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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