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小名小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家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不予逮捕。2020年1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5日14时许,秦某某与张某某在冗讲场坝因赌博产生纠纷,在温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张某某离开现场后,秦某某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和曹某甲拦截张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王某某、曹某丙在石盘路口将张某某截住并非法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温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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