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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5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街**号,住瑞安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干百合可能存在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却在未向上家索要相关的检验合格证明、采购凭证的情况下,从平阳县潇江华东农贸市场购入1.1kg干百合,放在其位于瑞安市**街道**路**号的**店内销售。同年10月2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店内的1.1kg干百合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被抽检的干百合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标准要求(技术要求≤0.2g/kg,检测结果1.10 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食品安全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未遂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1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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