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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4********,汉族,初中文化,韩国**商行雇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顺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韩国**商行在连云港口岸的雇工。**商行组织带工乘坐中韩客货班轮,将客户从韩国购买的应税货物以短期内多次进出境旅客自用物品的方式从连云港口岸走私入境,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责接收货物并按**商行指令发送给客户。

    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接收孔某某、李某某从韩国购买的婴儿服装等应税货物并快递转寄给孔某某、李某某。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接收其他客户从韩国购买的241双NIKE、ADIDAS运动鞋时,被当场查获。

经计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4883.48 元。

    202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走私事实。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孔某某、李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6000.63元到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账户,其中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婴儿用品、运动鞋(照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带货清单、物流清单、转账记录、韩国进货分类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田某某、王某乙、樊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同案孔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关税核走字(2020)22号、23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6.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月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以及扣押在案物品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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