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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诈骗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6********,土家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镇**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虚构其在支付宝上参与活动需要刷单,通过微信联系好友秦某某帮忙刷单并承诺返还。秦某某同意后通过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共计人民币4000元到曹某某提供的付宝账户,后曹某某将收到的钱款挥霍后无法返还。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友杨某某,谎称帮杨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杨某某同意后使用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人民币3000元到曹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后曹某某将收到的钱款挥霍后无法返还。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于次日退还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被害人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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