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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3********,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海州区**局退休人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缺少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帮助介绍张某某,在*甲公司与连云港**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万元好处费的方式,由张某某联系许某某从*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额共计79943.58元,同月已全部认证抵扣税款。2018年12月,因被税务机关查处上述发票作为进项转出,*甲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到案经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井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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