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长沙市雨花区**社区**路**号**邸**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将该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9日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该公司名义,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金额5.5%的手续费,向濮阳**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数1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7484.2元),并用该11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109750.71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9日,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补缴了税款109750.71元和滞纳金42021.15元。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该公司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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