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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河南省南召县**镇**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湖南**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注册地原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庄**栋**房。2015年11月13日,因公司在岳阳**厂项目缺少进项票抵扣成本,为降低项目成本、做平公司账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通过吕某某以湖南**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票面金额7%的手续费,向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并到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进行认证和抵扣,价税合计金额685400元人民币,骗取增值税99588.02元人民币。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长沙市天心区税务稽查局对湖南**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16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补缴了税款99588.02元和滞纳金14938.2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工矿产品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被骗税款已全部追回,同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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