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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三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家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绍兴市**家纺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的实际控制人,为弥补公司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朱某某(另案起诉)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东阿县**纺织有限公司、鸡泽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22671.7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46822.24元。上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补缴上述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又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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