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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经营注册位于本区的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97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22007.7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郭斗伦的供述,证人桑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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