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侦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辽宁省税务稽查于2019年4月16日经认定,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沈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9份、虚开发票金额28,372,384.18元、虚开发票税额4,823,305.32元。其中,为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组,虚开发票金额4,273,519.24元,虚开发票税额726,498.26元。
2017年9月份,时任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按开具发票金额的11%给买票扣点,而让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决)帮其带着开发票。在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指使其妻子朱某某以公司平账需要而让李某某出资作假资金流,并让同案犯颜某某(已判决)提供虚假《废钢销售合同》2份。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8日,李某某伙同颜某某找同案犯秦某某(已判决)帮助从沈阳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购买废钢的增值税发票共45组,金额4,273,519.24元、税额726,498.26元,价税合计5,000,017.5元。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5日,李某某伙同颜某某二人共出资70万元,通过颜某某个人银行卡与朱某某个人及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8笔银行往来循环转款制造虚假资金流共5,000,017.50元。而后,从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其取得的涉案发票价税总额的11%提点给付55万元买票提成中,李某某让颜某某按事先约定的提点分配“回扣”。其中,李某某、颜某某二人按涉案发票价税总额的1.3%提点得“回扣”共6.5万元,该二人从中各非法获利3.25万元;秦某某等人按涉案发票价税总额的9.7%提点得“回扣”共48.5万元,秦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2.25万元。2017年10月,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认证抵扣税款726,498.26元。案发后,营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退缴增值税726,498.2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补交全部抵扣税款,认罪认罚。为贯彻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系统学习“两会”精神的讲话中提到的“尽可能帮助企业渡过难过,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讲话精神。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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