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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三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200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201911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局取保候审,20207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7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某某(案发时17周岁)、黎某某(案发时17周岁)、邓某某(案发时17周岁)、赵某某(案发时17周岁)与被害人孙某某**高三学生。孙某某与辛某某原系恋人关系,辛某某认为孙某某在二人分手总是暗中对其使坏,便于20191126日上午找到现男友黎某某,让其找人帮忙去吓唬孙某某,让其不要再欺负自己。黎某某召集其同班同学曹某某、邓某某、赵某某3人与辛某某一起于当日中午放学后,在鸡西市**中学东北角十字路口处将孙某某拦住,在辛某某与孙某某争吵无果后,辛某某先后三次用拳头殴打孙某某,第三次孙某某被迫还手,黎某某、曹某某、邓某某随后上前帮助辛某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阻拦孙某某逃跑。案发后,辛某某、黎某某、曹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对孙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孙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1126日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能力情况、非党员;现实表现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鸡西鸡矿医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受伤检查情况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的情况。

2. 证人某某、某某、郭某某、邢某某、乔某某、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放学路上看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等人殴打一名男生的经过。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已经得到赔偿并谅解对方且放弃伤情鉴定的情况。

4.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其同案辛某某、黎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经过。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打架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考虑此次犯罪具有一定偶发性,案发时曹某某系在校学生,现已顺利毕业,且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未有违法违纪情况发生,如对其提起公诉会让其走向不同的人生道路,增加社会负能量。同时考虑其已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的挽救青少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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