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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65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号,现租住在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黄岩区沙埠镇吕白洋村27号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窃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iPhone 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42元。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公安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向被害人洪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5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曹某某有自首情节;3.目前已退赔5700元给被害人洪某某,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 4.曹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5.曹某某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影响视力,目前个体经营推拿养生会所,遵纪守法,未再犯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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