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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Z7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三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对本案一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2020年1月31日一次退查,修某某公安局于次月28日一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对本案二次退查,该局于次月27日二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对本案二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邹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修某某龙场镇沙溪村拦河坝处堆放的铝土矿。2019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由邹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让其找来六名货车司机拖矿,李禾玉负责策划和放哨,邹某在现场指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明知道他人实施盗窃铝土矿的情况后,仍然继续让其叫来的货车司机帮助拖运盗窃所铝土矿。同日,李某某、邹某以260元每吨的价格将盗窃所得320吨铝土矿销赃给黄某某,非法获利83200元,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收取好处费1000元。2019年10月22日,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土矿价值83200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邹某,有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过磅单及化验结果截图、银行转账信息截图、收款收据、个人账户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2.邹某、李某某、张某某等13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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