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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其男友何某甲位于清镇市卫城镇麦巷村家中玩耍时,进入被害人何某甲父亲何某乙的卧室,在卧室柜子里的包内将14000元现金盗走。2020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将曹某某抓获。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曹某某家属代为支付何某乙14000元,被害人何某乙曹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曹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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