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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3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伙同曹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商场路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辆爱玛牌TDR1003Z 型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人民币2195元),后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许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华联超市附近,窃取被害人杜某某(男,25岁)价值人民币2195元的爱玛牌TDR10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经与被害人电话联系,被害人称已谅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许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9年11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许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华联超市附近,窃取被害人杜某某(男,25岁)价值人民币2195元的爱玛牌TDR10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的犯罪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爱玛牌TDR1003Z型电动自行车于2019年11月1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195元。

3.询问笔录、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某某已经收到电动自行车,不需要赔偿,并谅解曹某某、许某某。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曹某某、许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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