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62岁,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俊,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0时许,曹某某至本市黄浦区**街**号门后,趁无人之际,窃得陈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二个快递袋子(内有包裹20余件)。
经侦查,公安民警于同日11时在本市黄浦区先棉祠街、河南南路附近抓获了曹某某,并从其暂住地查获被窃快递包裹共计24件(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了快递公司的损失,且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且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3.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曹某某
案 由:盗窃罪
曹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到,你因一念之差,犯下了让自己终生痛悔以及让身边亲友扼腕叹惜的罪错。检察机关之所以对你采用相对不起诉的方式,一是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改过的决心较大;二是你到案后能退赔赃物,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三是你是初犯、偶犯。考虑到你年级较大,案发后积极改正,检察机关愿意给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你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官希望你能从此次事件中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时刻加强自我教育和反省。
训诫人:张璐、蔡旖旎
训诫日期: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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