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现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街**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担任上海**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派驻上海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期间,多次至公司位于中山西路1065号B座1106室的仓库盗窃,共窃得梦之蓝白酒4瓶、剑南春白酒17瓶、泸州老窖白酒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685.7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不起诉人曹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 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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