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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舟山市**小吃店**,暂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社*号(**有限公司旁边),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寨**村**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舟山市**区**加工店内生产猪头肉、猪蹄等熟食。为使生产的熟食色泽鲜艳、易于销售,在加工过程中在猪头肉、猪蹄等熟食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加工制作完成后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营的舟山市**小吃店对外销售。

2019年4月29日,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舟山市**小吃店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检的猪头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73mg/kg、猪蹄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14mg/kg。2019年5月28日,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舟山市**区**加工店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检的猪头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67mg/kg、猪腿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167mg/kg。上述食品均超过国家规定最高30mg/kg的标准。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食品添加剂外包装袋;2.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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