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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环境污染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温州**制版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浙江省苍南县******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2019年10月3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张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同时也未认真审查其二人是否与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具有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便向其提供温州**制版有限公司在外圆磨工艺中产生的与废切削液混同的固体废物共计17.38吨,此后张某某、林某某将其中8吨左右分两次转卖给同样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卢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在收购后将其倾倒于温州市瑞安市**镇**村的露天废金属回收场。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述切削液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HW900-006-09。经检测,上述回收场周边土壤受到严重污染。

本院认为, 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且并非危险废物直接倾倒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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