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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予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与其父亲曹某乙通话过程中,听到曹某乙身旁一女性即被害人徐某某向其父亲索要钱财,进而怀疑徐某某与曹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徐某某此举系在骗取曹某乙的钱,在听到二人准备前往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沃尔玛对面的建设银行取钱时,提前在该建设银行门口等候二人。曹某乙与徐某某搭乘摩的到达建设银行门口时,曹某甲从后对准徐某某踹了一脚,并将其踹倒在栏杆边后打了其一巴掌,踩了其腹部一脚。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曹某甲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曹某甲于2020年11月25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投案,并对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自书材料、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曹某乙2020年11月30日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月)公(法)鉴(活)字[2020]227号;7.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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