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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2001********,汉族,高中文化,系**学院**,住吉林**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及赵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与雾凇东路交汇处的东方明珠KTV正门附近等候与王某某、朱某某在该歌厅娱乐的赖朝阳。见面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赵某某见状,上前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面部,将王某某左眼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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