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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1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队**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内蒙古大正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内蒙古大正物流公司与芜湖鼎上物流公司在一个院内各自承租部分场地作为停车使用。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未经对方公司同意,驾驶货车占用芜湖鼎上物流公司场地,因停车占地的问题与芜湖鼎上物流公司的保安韦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用拳头打了韦某某面部一拳,后被害人韦某某同事报警,曹某某离开现场。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9年9月23日,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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