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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身份号码150203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址:昆区**小区******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注册成立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被害人祁某某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后于2013年8月离职,离职时公司尚欠被害人工资34850元。2014年12月10日包头市昆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所欠被害人的工资34580元,但截止案发被不起诉人仍未支付。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2019年9月18日,曹某某向被害人支付了所欠薪资,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经过。

2、书证员工离职结算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

3、书证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劳动报酬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4、书证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抓获归案。

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及经过。

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拖欠劳动者报酬的事实及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在案发后支付所欠薪资,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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