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622701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在明知出借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出借给马某某(另案处理),事后取得200元的好处费。2020年7月15日,被害人蔡某某在苍南县金乡镇被网络诈骗人员骗走金额133万元,其中被骗资金207996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曹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内流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转账流水、户籍信息;
2.证人证人:曹某甲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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