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在本区朱泾镇佳园超市内因购物包装问题发生纠纷,曹某某遂打电话纠集其儿子吴宏亮(另案处理)到场,吴到场后,因被害人杨某乙挡下曹某某指着杨某甲的手臂而误以为杨某乙殴打曹某某,遂对杨某乙实施殴打,杨某甲遂上前劝阻,曹某某将杨某甲拉拽至一旁并对其殴打,随后两人互相拉扯推搡;吴宏亮将杨某乙打倒在地后,又对杨某甲进行殴打,最终致使杨某甲、杨某乙、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吴宏亮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曹某某纠集同案关系人吴宏亮殴打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同案关系人吴宏亮殴打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过程。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110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害人杨某乙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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