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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5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院**(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所在的湖北**有限公司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后**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缺乏停工,拖欠湖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万元。2019年10月19日至25日,为索要上述欠款,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伙同曹某甲等人在民警出警并批评教育后,仍然多次采取辱骂、尾随的滋扰方式向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索要欠款。

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再次在上述项目部滋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钢材采购专用合同、处警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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