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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11811984****** ,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区**委**号,现住址: 吉林省长春市**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曹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在长春市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由黑龙江省北安市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公司在通辽市奈曼旗下设分公司,主要从事为农户办理贷款业务。因发生了通辽地区农户通过分公司申请的贷款和通过分公司偿还的贷款被分公司截留情况,2017年04月份,**公司委托**公司调查贷款被截留情况。2017年07月份,**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委派其员工王某甲与尚某某等人前往奈曼旗进行调查,王某甲与尚某某等人在奈曼旗**镇调查走访农户时, 遭到奈曼旗**公司员工威胁,后王某甲等人将被威胁一事告知王某乙,王某乙决定通过孙某甲雇佣一些人员对**公司员工调查期间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2017年08月10日左右,孙某甲带领刘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前往通辽市科区与王某甲和王某乙、许某某等人会合。2017年08月15 日,王某乙、孙某甲带领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员近30人驾车来到奈曼旗大镇, 并于当天入住到大镇**商务宾馆。奈曼旗**公司法人代表杜某某得知信息后指使员工被害人毛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到**商务宾馆监视上述人员行踪。次日15时许,王某甲、刘某某和孙某甲等人下楼至宾馆大厅门口时,与在此监视的毛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毛某某说“在奈曼旗你还敢打我是咋地啊!”,后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殴打,孙某乙、许某某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毛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鉴定人毛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外伤性黄斑裂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奈曼旗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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