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442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11970********,**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室。因涉嫌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曾某某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任职**公司采购认证部综合一部采购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仪器设备采购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采购供应商的认证选择、管理;将公司内部使用部门的需求,向中标供应商分配采购订单及下单采购;负责采购业务价格谈判;按照采购流程及授权规定,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及协议等工作。
南京**公司是**公司的直接供应商。曾某某是**公司负责对接南京**公司业务的采购经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了让曾某某经手南京**公司采购业务时给予关照,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份,向曾某某指定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8万元的好处费。曾某某则通过向**公司内部需求部门推荐南京**公司的产品、将**公司内部竞争对手的订单转给南京**公司等方式,为南京**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帮助南京**公司提高在**公司内部的采购份额。经统计,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公司向南京**公司的采购合同金额约为7882万元人民币。
另经查明,在2015年5月份,南京**公司员工占某某在曹某某安排下,以“借款”的名义给予曾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好处费。
2019年11月5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抓获。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曹某某的供述、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占某某的证言、往来邮件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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