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47********,汉族,研究生文化,退休,住本市秦淮区**路**号**家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朱某某等人接警并出警至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晚晴楼饭店,使用警车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送至家中。途中,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辱骂被害人朱某某,并用脚踢踹朱某某警用执法记录仪及头面部,造成朱某某右眼角肿胀等损伤。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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